【案情简介】
2006年上半年,浙江省东阳市的25岁女孩吴英似乎**之间突如其来,以某某亿身家蹿至胡润“女富豪榜”第某位。于是,其像大牌文娱明星一样,遭到了媒体的追逐。巨额财富来源何处?期货投资?继承军阀遗产?涉嫌洗钱?等等,猜想五花八门。
其实,这些财富除了本人早期运营所得以外,大局部源于民间借贷。后来**认定,吴英集资7.7个亿。金华中院以集资**罪****,浙江省高院维持原判。在**复核阶段该案惹起海内外普遍关注,一同普通的刑事案件须臾间变成了社会事情,以至遭到了***总理***关注。
吴 英,女,1981年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的一个农民家庭,18岁中专学习期间停学经商,先后从事过女子美容、**、服装等行业,并积聚资金千余万 元。 2006年初,吴英产生扩展运营范围,打造某某集团并上市的想法,之后开端融资。2006年3月起,吴英在东阳注册成立了12家以某某命名的实业公司,涵 盖商贸、地产、酒店、网络、**等众多范畴。 2006年12月20日至28日,被义乌市的杨志某、杨卫某等债权人非法**人身自在9天,吴英以被人**为由向**机关报案,**未予立案。
2007年2月7日,吴英被东阳警方在首都机场拘留,3月16日被拘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作出一审讯决,以集资**罪判处吴英**,剥夺**权益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富。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经复核后以为,一审讯决、二审裁定认定吴英犯集资**罪的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定性精确,审讯程序合法,综合全案思索,对吴英****,可不立刻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重新审讯。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终审讯决:以集资**罪判处被告人吴英**,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权益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富。
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高级**经过开庭审理,将吴英由死缓改判****。
【辩护思绪】
依照法律规则,集资**罪需求具备三个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拟事实或坦白**的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以辩护人以此为主线展开辩护。
1. 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理论中大都参照最高**《关于审理**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审理金融立功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来认定。辩护人阐述吴英的行为不契合司法解释规则的几种情形。
2. 吴英没有运用“**办法”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假造实践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某某集团固然印制了有些虚假内容的宣传册,但宣传册是特地用于一些工程项目的招徕,不是为了借款。其印制时间是2006年12月,而最晚的一笔借款发作在2006年11月,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3. 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书》只触及11人,完整是特定人员,基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4.吴英被指控的局部行为应为公司行为
吴英是某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是以公司名义停止的,绝大多数借据上加盖的是某某集团的公章;有的固然以个人名义贷入,但购置的财富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的确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一切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法律根据。
5.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缺乏
集资数额、还款数额、资金去向、吴英和某某集团现有财富数额等都没有客观精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6. 关于程序问题
在本案的侦办工作中,东阳市**和东阳市**局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
基于以上六个方面,辩护人为吴英做了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作出一审讯决,以集资**罪判处吴英**,剥夺**权益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富。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经复核后以为,一审讯决、二审裁定认定吴英犯集资**罪的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定性精确,审讯程序合法,综合全案思索,对吴英****,可不立刻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重新审讯。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终审讯决:以集资**罪判处被告人吴英**,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权益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富。
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高级**经过开庭审理,将吴英由死缓改判****。
【辩护词】(一审第一轮)
审讯长、审讯员:
作为吴英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
我们以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罪。
依照《刑法》第192条规则: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办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罪必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运用**办法;(3)非法集资。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 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客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化其内心予以理解,所以其客观心理只能经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详细如何推定,由于 法律没有明白规则,所以司法理论中都是参照 1996年12月16日最高****《关于审理**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和最高****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审理金融立功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依照《解释》的规则,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窜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运用集资款停止违法立功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狡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 照《纪要》的规则,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窜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 金的;(4)运用骗取的资金停止违法立功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藏匿财富,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藏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 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 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我们能够对照《纪要》规则的7种情形剖析一下吴英的行为能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其中的4种情形控辩双 方没有争议,即吴英不具备非法获取资金后逃窜;运用骗取的资金停止违法立功活动;抽逃、转移资金、藏匿财富,以逃避返还资金;藏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 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所以我们只需求剖析其他3种情形。辩护人以为,其他3种情形吴英同样不具备。
1.吴英不属于“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
公 诉机关认定“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假如不被**、不出事,一定不能归还。公诉人称其“明知没有出借才能”犯了两个错误:一 是客观归罪,二是客观臆断。吴英如今的确没有出借才能,但是这不能标明假如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出借才能,更不能标明当初“明知”后来没有出借才能。由于“明 知”是一个人对事物开展结果确实定性的评价,依据当时的条件和吴英作为20几岁的年轻人,不可能晓得本人斗争的结果就是失败。公诉人称吴英借款利息太高根 本不可能经过运营所获利润还款,由于运营企业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2008年银行利润只要17.8%,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由于理想生活中,基本 无法推断哪个行业终究可以获利几,假如依照公诉人所谓运营企业不可能有过高利润的理论,那福布斯评出的数百位亿万富豪就无法解释了。
2. 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所 谓“肆意挥霍”指的是恣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赌等,而吴英并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的款项绝大局部用于公司运营管理、置办房产、房地 产开发、购置股权、置办汽车等,都是与消费运营有关的事业;有一局部用于出借本金和支付利息;只要一小局部用于购置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 购置珠宝也属于一种运营,所以固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缘由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换句话说,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辩护 人提交的多份证据简直都证明了这个问题。
3. 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 句话有两个关键词,一是“非法占有”,一是“拒不返还”。 这里的所谓“占有”, 依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则以及法理,其不同于民法中的暂时运用,而是指 永世性地获得一切权;而所谓“拒不返还”依照法理以及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该指的是“有才能返还而不返还”。可是本案被告人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 于消费运营就是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局部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缘由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才能返还客观上成心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 足”,并非赖帐不还。
二、吴英没有运用“**办法”
按 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则,“**办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拟集资用处,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报答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腕。理论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办法 有:假造实践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方案,伪造有关批件,以可以获得高报答的养殖、种植、消费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置信其投入一定可以获 得几倍几十倍的报答。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假造实践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短少资金,所以基本不存在虚拟事实或坦白**的行为。
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依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则,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书》只触及11人,完整是特定人员,基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关 于认定集资**必需契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条件,最高****(2003)刑复字170号复核裁定也给予了肯定的答复。1999年2月至2002年 2月,被告人尹生华以虚拟其做生意、出借欠款等为由先后骗取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钱,北京一中院判决其构成集资**罪和****罪;被 告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维持原判;最后最高**复核以为,其在**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腕,其行为不契合集资**罪的特征,所以将集 资**罪改判为普通**罪。
可见,无论依照最高**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要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干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只需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罪。
四、吴英被指控的局部行为应为公司行为
吴英是某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是以公司名义停止的,有的固然以个人贷入,但购置的财富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的确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一切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五、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缺乏
按 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则,*****只要以为立功嫌疑人的“立功事实曾经查清,证据的确、充沛,依法应当追查刑事义务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 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的确充沛,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某某集团现有财富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精确、令人信服的数字。第一、 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依照当事人的陈说,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第二、集资款的详细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审定;第三、吴英和某某集团现有财富的价 值所根据的是东阳市价钱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精确、不全面的(2008)第244号《审定结论书》(审定书自身的问题在法庭调查时曾经质 证,这里不再赘述),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拜托重新审定,但未被准许。2009年4月2日律师又申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精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维护的 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某**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运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 等;吴英和某某集团的财富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富重新评价,对购置的房地产现值等停止司法审定,但未获批准。
显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缺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且,辩护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吴英不契合集资**罪的构成要件。见下表:
证明内容
出处
证人证言
吴英不存在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
吴英侦查卷十一
方某(集团总经理) P52 做期货吴英亏了几百万是有的,总的来是亏的。 (证明运营亏损不属于明知)
吴 英让我在湖北荆门市关注荆门某大酒店和京都某大酒店,吴英有意收买这两个酒店,由于这两个酒店存在职工安顿问题,我们不断在等荆门市**对这两个酒店的拍 卖公告,等拍卖公告一出来我们就开端正式洽谈收买的事情,但这拍卖公告到2006年9月份都不断没出来。 (证明努力运营)
辩护人证据
蒋辛某、周某、徐玉某证言(内容略)。
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辩护人证据
蒋辛某、吴英、周某、杜沈某、徐玉某证言(内容略)。
吴英没有运用**办法
吴英侦查卷四
杨卫某 P10 借钱的时分我问过她的,他说是义乌千足堂资金不够,600万的时分是吴英她讲要到广州去炒店铺,450万的时分我没有问过她钱借去干什么,吴英也没有和我说钱用在什么**。
叶义某 P19 杨卫江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资金,他有一个朋友叫吴英的,要借钱,我说那要先见个面……她来了之后问我有没有钱,并说要付利息的,并问我要几利息,我说两三分就能够了,吴英满口容许了。
P21 问:你为什么要钱借给吴英?答:主要是想赚点钱,另一个思索某某名气很大,我想她开展起来,未来也能够协助我。 问:吴英向你借钱有无说过何用处?吴英说是搞酒店、搞贸易。
龚益某 P85 过了2005年的春节后的正月,我与杨志某、吴英三个人就到广东省广州市去调查了一个市场,……当初吴英是说她要去投资这个市场,需求向我们借投资款,所以我就和她与杨志某去了广州,想去证明一下有没有这个市场。
P86 当初吴英提出来说是要与我们协作投资的,但是后来我想将资金给她由她操作,又放心不下,所以我后来又将钱以借款给她的方式给她。
吴英侦查卷六
周忠某P6 她只讲做生意,我和妻子也没去问她做什么生意……吴英也没讲拿去干什么,只讲是拿去做生意的……
P10 问:那你怎样会将这么多钱借给她的?在我没有去某某公司上班前,我们是想帮她一下,以后也能够借用她的平台开展,上班后我是想从她那有时机时划块业务来做的。所以我会借钱给她。
周某某(周忠某弟)P10……扣车后,我也问忠某,问什么这么多钱借给某某,还不收利息的。他讲:想把某某扶起来,好弄点土建或工程做。
吴英侦查卷七
毛夏某P78 问:吴英向你借款时是怎样说的?吴英第一次给我打电话是在2005年9月份,当时她在湖北荆门,她说她在做石油生意,问我能否要投资。后来她回东阳后,又打电话约我到东阳,陪我看了她的公司及各处房产后,我开端置信她的实力,后我同意将钱投资到她的公司。
林卫对等人讯问笔录二册
林 卫某P21 问:你与吴英如何认识?2006年3、4月份经过杨卫江引见认识的,关系普通。 问:那她怎样向你借钱?那段时间,我在北京有一批铜的生意, 因我听说吴英在做铜生意就打电话给她,她赶到北京看了后对我说做现货风险太大,还是跟她做铜期货好了,我置信了她,就跟她做期货,把钱借给了她。
杨志昂证据卷二
杨志某P14 其实是楼恒某把钱给我,叫我去放贷的,他不吃亏,我也不吃亏。……由于我放贷的对象不只是吴英一人,其别人也有的。我们是搞滚动开发的。(P19、21 利息万元每日50元,但借楼恒贞、朱兴良等利息万元每日10元)
辩护人证据
蒋辛某、徐玉某证言(内容略)。
吴英借款对象均为亲戚朋友,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侦查卷五
蒋辛某 P2—3 我是某某集团的常务副总经理……和吴英的丈夫周洪某是多年的朋友……
P6 (蒋 借他人的钱)我和吴英说时都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由于这个事情吴英只和我一个人说起来,当时就只要我和吴英在吴英办公室谈的。假如让吴英晓得我是帮朋友投 资的,他可能不会同意我投资,当时我是这么想的。……我和徐某、包某等人闲谈说起此事的,他们听了后都很兴奋,叫我帮助的,我才把他们的钱给吴英的。
P9 徐滨某、包某的这250万元是以我的名义借给吴英的,由于徐滨某、包某和吴英的关系不是很熟习,他们本人怕把钱拿给吴英,吴英不接纳,所以就叫我帮助的。
徐滨某 P19 蒋辛某来跟我说,问我想不想放点钱到某某集团里投资分点红利,我就让他帮助,之后我就回去准备资金。
P20 问:吴英知不晓得这笔100万元的资金是你的?吴英应该不晓得……
吴英侦查卷六
周忠某 P2 某某集团董事长助理…..吴英与我妻子杜云某关系较好的,吴英在美容店里做学徒时就和杜云某认识的。
吴英侦查卷七
毛夏某 P78 我和吴英在七、八年前就认识的,当时吴英在溪口开过美容店的。
吴英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吴英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吴英侦查卷十一
周洪某 P11 问:公司里有几车子?大约有30几辆。……问:公司这些小车都是哪些人在用?公司部门经理们在用。
买来的房产都是在公司的名义的……
周某(公司出纳) P31问: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属有几个部门?有办公室、人事部、保安部、工程部、建材部、后勤部、**部、设计部、布兰奇干洗、正道汽车美容、某某网吧、某某概念酒店、财务部、采购部。
吴 英(集团副总)P90 问:如今某某集团主要有哪些下属企业?共注册成立了7家子公司,分别是:1.某某**公司,2.某某洗业管理公司,3.某某电脑网 络公司(虽已注册但未开端运作),4.某某酒店管理公司,5.某某装饰资料公司,6.某某婚庆公司(虽已注册但未开端运作),7.某某物流公司
辩护人证据
蒋辛某、吴英、周某证言(内容略)。
借据金额一定属实(即含利息)
杨志某证据卷二
P14 问:按你讲,你把最后一次现金680万元借给吴英,吴英给你出具800万元钱的借条,那日后过半个月时,那时与你的利息是全部结清了,是吗?
答:是的,是全部结清了。
综 上,吴英的行为完整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固然有诸多不标准之处,包括超出法定的**利率,进犯了金融管理次序,最终形成巨额款项无法返还,但是即便如此也 并不用然构成立功,仍属于民法中的民间借贷纠葛。由于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办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契合《刑法》关于集资**罪的规则,依 照罪刑法定的准绳,**书对其立功指控不能成立,所以恳求**对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雁峰
【辩护词】(一审第二轮)
审讯长、审讯员:
十分感激法庭给我们提供第二轮争辩的时机。我将在第一位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根底上,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补充发表意见,同时与公诉人交流讨论。
一、本案中的借款行为能否为单位行为。
根 据《最高****关于审理单位立功案件详细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则,以单位名义施行立功,违法所得归单位一切的,是单位立功。据此能够推论出:以 单位名义施行行为,所得归单位一切的,是单位行为。本案中绝大多数借据上加盖的是本性集团的公章,只要很少局部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只要吴英个人的签名。 加盖公章的,毫无疑问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那么,没有加盖公章只要吴英个人签名的,能否单位行为呢?依据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 内,以个人名义代表企业施行的民事行为是单位行为。正由于如此,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便没有加盖公章,也当然有效。作为本性集团 的一把手,吴英代表本企业借款,她所做出的意义表示当然就是本性集团的意义表示,所借款用于单位运营,因而,固然借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该行为仍为单位行 为。
公诉人以为本性集团 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辩护人以为,公诉人的这一观念不只没有法律根据,同时更背叛了客观事实。大量的证据标明,本性集团成立以来,不断努力于运营,在借 款的同时,本性集团停止了大量投资,置办了固定资产,展开了酒店、洗车、洗衣、商贸等诸多的实真实在的运营活动,洽谈了市政工程改造、房地产开发等若干项 目。这一切都清分明楚地通知了我们,本性集团的成立是为了开展,是为了追求利润,它是一个合法的,真正的运营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根据能够说它 是非法集资的工具。
公诉 人还以为,本性集团是由吴英一个人决策的,有的借款没有进入企业帐上,因而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吴英个人行为。辩护人要说的是,依据《全国**审理金融立功 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则,在认定单位行为的时分,只要三种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一是为了违法立功而设立单位;二是单位成 立后,以施行立功为主要活动;三是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很显然,公诉人所讲的一人决策,借款未入帐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为吴英个人行为的理 由。
本性集团是为了运营开展而成立,成立后不断在停止着实践运营活动,所借款用于公司, 因而,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
二、本案中的债权人能否为“社会公众”。
固然“社会公众”这一概念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但在学理上,“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广阔群体。“不特定”应该是指与行为人没有特殊关系的恣意的人,亲朋好友当然不在其列。
我们来看看本案中的十一位债权人与吴英是个什么样的关系。
蒋辛幸,本性集团副总经理,同时与吴英的丈夫是多年的朋友;
周忠红,本性集团董事长助理,其妻与吴英是好友;
林卫平,因借款与吴英相识,后与吴英协作运营小山宾馆;
毛夏娣,与吴英早在7、8年前即相识;
任义勇,与吴英是朋友,屡次在一同玩、唱歌;
龚苏平,与吴英在一同玩时相识,后发作借贷往来;
杨卫江,经过堂弟杨军(吴英好友)引见借款给吴英,后相识往来;
杨卫陵,与其堂弟杨卫江和吴英一同玩时相识,后借款给吴英;
杨志昂,协助杨卫江调查本性集团的资信情况时与吴英相识,后发作借贷往来;
叶义生,经过杨卫江与吴英相识,后发作借贷往来;
龚益峰,经过杨志昂与吴英相识,后发作借贷往来;
可 见,这些人有的是吴英的同事,有的是吴英的多年好友,有的是相识后借款,有的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协作同伴。 他们都是吴英的朋友,除了借款,他 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对吴英来说,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吴英向他们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贷,而不是集资**罪中 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三、吴英在借款时能否运用了狡诈手腕。
能否存在狡诈,是本案一个关键性的问题,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公诉人以为吴英运用了狡诈手腕,理由是:本性集团印制了虚假的宣传册;面对记者时夸张了企业资产情况;没有通知债权人借款的真适用途;没有向债权人告知企业的资金情况。辩护人以为,公诉人以上四点理由都不可以成立。
1、关于宣传册
本 色集团印制的宣传册中确有一些不实内容,将已有方案但尚未成立的公司概略作为宣传内容放在其中。但是,本性集团印制这些宣传册是特地为了用于一些工程项目 的招徕,事实上也是仅印了几十册,且仅用于一两项工程的会谈中。吴英从没有将这些宣传册用于借款,客观上也不可能用于借款,由于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 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也是2006年的11月份。12月印制的宣传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以前的借款过程中。既然本案各债权人在借款给本 色集团时并没有看到这些虚假的宣传册,那么,这些宣传册与本案的借款之间就没有了任何的联络,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吴英以虚假宣传的手腕 获得借款。
2、关于面对记者时的说法
公 诉人以为面对记者吴英称本人包里的珠宝价值两个亿,是说了假话。对此辩护人以为,吴英包里的珠宝终究价值几何,如今我们谁也说不准,作为珠宝原石,固然我 们说不清它的升值空间有多大,但它的升值是能够肯定的。吴英说她的珠宝价值几,这是她个人的客观判别,我们没有理由说她所说的就是假话。与夸张企业的资 产一样,即使是夸大吹嘘一下,也与**类立功中的虚假宣传有着实质的区别。
3、关于在借款用处上能否说了假话。
事实标明,吴英对有些债权人说到了详细的用处,如用于公司注册或炒店铺,事实上这些借款的确用于该等用处,显然这里面不存在狡诈;
对 有些债权人,吴英没有说详细的借款用处,只是说用于公司运营,事实上用于出借企业的欠款。公诉人以为用所借款出借企业欠款及用借款注册公司、为企业购置固 定资产等都不算是运营,因而吴英说了假话,是**了债权人。辩护人以为,有关挪用**罪的司法解释,将挪用**用于注册公司、企业或者出借个人在运营活动 中的欠款,均认定为停止营利性活动。据此,有理由以为借款归还企业运营之债、以借款用于注册公司、用借款为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行为当然是一种运营行为。公 诉人对“运营”的了解显然过于狭窄。既然以借款还运营之债的自身就是一种运营,那么,吴英说借款为运营,事实上用于归还企业债务的行为,就不是说假话,更 不是狡诈。
退一步讲,即便吴英没有依照商定的用 途运用借款,她的行为就是狡诈吗?“纪要”在“要严厉辨别****与**纠葛的界线”一节中非常明白地讲到:关于合法获得**后,没有按规则的用处运用贷 款,到期没有出借**的,不能以****罪定罪处分。可见,未按商定用处运用借款并不成立**罪中的狡诈。
4、关于未声明企业资金情况
企业的资金情况是企业的商业机密,没有人会主动地说进来。在债权人未问及的状况下,没有理由请求吴英在借款时主动声明企业的资金情况。不用须去说,就不存在坦白,没有坦白就不成立狡诈。
四、吴英能否以非法占有这些借款为目的。
吴英的客观目的如何是本案的另一个关键性问题,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又一个焦点问题。
公诉人以为吴英将所借款用于个人购置汽车、高级衣服、皮包,一顿饭花上几万元,挥霍所借款,并且其明知没有归还的才能而借取大量款项,因而其客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别人财物为目的。
1、 关 于个人消费。辩护人以为,除了吴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据吴英称该供述是在线人的**下构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她购置了几万元的高档衣服、皮包,也没 有证据可以证明她一顿饭消费数万元,即使她吃过高档的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她宴请生意上的朋友,也不能算是个人挥霍。
退 一步讲即便她的这些个人消费都存在,就可以因而认定她客观上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吗?“纪要”在谈到集资**罪的认定和处置时,讲到:行为人将大局部资金 用于投资或消费运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见,只要对那些没有将集资款用于消费运营,而是大部 分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的人,才干由此推定其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少量用于个人消费,大局部资金用于生运营的,则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由于如 此,“纪要”中的文字表述是“肆意挥霍”,而不是“挥霍”。
本 色集团借款金额达九亿之多,即便依照公诉人的说法,吴英用于个人消费充其量也只是几十万元。即使是百万元,占借款总额的比例也仅仅是九百分之一,这区区的 九百分之一无论如何都是少量的。而关于一个经济兴旺城市的大老板来说,花上百万元包装一下本人,恐怕并不能称得上“挥霍”,更不能是“肆意挥霍”。因而, 即便吴英有这样的消费,由于所占比例极小,由于绝大局部借款用于了公司运营,依据“纪要”的规则,也不能因而认定她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2、关于能否明知无归还才能。
公诉人以为吴英所停止的投资可以取得的收益,基本不可能归还本案中的高息借款。因而推定吴英对不能归还借款是明知的。
辩 护人以为,公诉人的这种推定有失偏颇。市场是千变万化的,不同的项目,不同的运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公诉人所说的投资报答率能否科学?又能否精确?事 实通知我们,本性集团在运营伊始即曾经产生了一定的效益和收入,事实还通知我们,本性集团刚刚起步即被**。那么,假如吴英不被抓,假如本性集团不被封 杀,它一定就赚不到钱,一定就还不了借款。本性集团的将来会是怎样? 它将会有多大的造化?它能否承当得起高息的债务?这一切均属未知。 我们今天尚且不 能答复这些问题,尚且不能做出科学的判别,又怎能说几年前的吴英对不能归还债务已是明知?
没有理由推定吴英明知没有归还的才能,相反那么多的事实曾经标明:吴英自以为有才能归还借款。
任 何一个运营者追求的都是盈利。假如认识到投资的结果必然是亏损,认识到资金投进去一定是血本无归,恐怕没有一个人会再去投入。只需他(她)坚持投入,那么 他(她)一定是以为投资会有报答,而且这种报答一定是盈利。吴英就是这样。她持之以恒地扩展企业范围,持之以恒地投入资金,持之以恒地寻求开展,这一系列 的持之以恒毫无争议的标明了:她以为一定会赢利,一定会还上借款。虽然她的判别可能是错误的,但她就是这么判别的,她的这种判别恰恰证明了她并不“明知没 有归还的才能”。
公诉人还以吴英谈生意不砍价来 阐明吴英看待债权人的钱“不在乎”。辩护人以为,首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英在谈生意时不砍价。事实上每次商务会谈她都和对方就对价、利益、本钱问题而讨 价讨价,也正因如此,有很多生意没能谈成。 其次,即便没有砍价,也不能阐明吴英对债权人的钱持不在乎的心态,由于砍不砍价取决于她对价钱的认识,还取决 于双方优势的比照。假如她以为价钱合理,她当然不需求砍价。假如对方占领会谈优势,明知砍价没有意义,她自然也不会去砍价。再次,即便对债权人的钱“不在 乎”,充其量也只能阐明行为人客观上对能否还款的结果持听任态度,而不是“明知”。 “纪要”中的表述是“明知没有出借的才能”,而不是“晓得或应当晓得 可能会无力出借”,正阐明了“听任不能出借”不是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
综上,无论是从个人消费的量上看,还是从对不能归还的心态上看,吴英在客观上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五、吴英是诚信的。
吴英的诚信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
1、 不断到案发前她都在还款。到2006.11.10,她还在支付杨志昂的借款利息;2006年12月底,她还归还了林卫平一笔借款;2006年12月底,她 给龚苏平补写了借据;2006.12.12,她归还周忠红400万元;2007年1月中旬,她归还任义勇50万元。 2007.1.4,她以两辆宝马汽车 赔偿周忠红借款 120万元;2007.1.20,她归还周忠红200万元。而她被抓的时间是2007年2月7日。
2、为债权人提供真实的**。她以三家店铺的停业执照、十一本机动车注销证书为叶义生的借款提供了**;她以本性集团的房产为债权人卢小丰的借款提供了**。
3、借款未到期既还本付息。杨卫江2005年12月的借款600万元、2006年5月份的借款450万元,龚益峰的借款中的400万元均系尚未到期,吴英即提早归还了本息。
4、未商定而付息。2006.11,吴英向金海洋借款500万元,商定期限三天,未商定利息,因逾期还款,吴英主动支付利息10万元。
5、债权人索债既还。 2006.11,吴英向张潇南借款600万元,商定期限一周。第二天张即请求还款,当天,吴英行将款还回。
诚 信与**是对立的。一个诚信的人不会行**之事,一个**的人也不会有什么诚信之举。辩护人以为,吴英的这些诚信行为从一个侧面标明了她不会有**的念 头。但是,公诉人却以为吴英的这些行为是为了让更多的人置信她,从而更多地骗取资金。对此辩护人只能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置信社会公众会对此作出正确 的评说。
六、关于程序问题。
辩 护人要向法庭明白指出,在本案的侦办工程中,东阳市**和东阳市**局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1、东阳市**越权插手刑事司法活动,以**公告的方式命令 查封本性集团的财富,严重损伤了一级**的形象,毁坏了司法活动的**性,同时进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公诉人称**的这一行为是为了维护广阔债权人的利 益。辩护人以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的行为都必需以合法为前提。公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东阳市**局在没有征得财富一切权人同意的状况下,强行拍 卖了本性集团的财富,其行为严重违法。对此公诉人称东阳**局的行为是出于对本性集团财富的维护。辩护人以为,假如为了避免被查封物品自然灭失、毁损,公 安机关能够在征得一切权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的状况下,停止维护性的处置。除此,**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处置扣押、查封的财富。本案扣押的汽车均匀拍卖价钱每 台13万元,这些汽车的车况大多良好,且其中有多辆宝马5系汽车。如此的拍卖终究维护了谁的利益?在整个拍卖中终究是谁在受益?东阳**局的做法不只没有 维护本性集团的财富,相反大大损伤了本性集团的财富利益。3、在对本性集团现有资产价值的评价中,采取了双重规范,对曾经大幅升值的房产以原置办价停止评 估,对已损耗降价的汽车则按现值停止评价。对其他局部物资的评价也远远超出了普通合理的范围。如第一位辩护人所指出的,一张未运用过的细木工板,居然作价 钱2元。诸如此类的评价操作,其结果招致本性集团资产的大幅缩水,人为增大了借款不能受偿的金额,扩展了本案的社会危害结果。如此行为,不只是违法 的,对吴英来说更是不公平的。曾有一位记者对我说,吴英案件如此大的金额,个中的一些程序问题是不是曾经微乎其微。记者有如此之想法并不可怕,怕的是司法 工作人员也持相同认识。由于我们晓得,司法的公正首先是程序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如何保证明体的公正?鉴于此,请法庭对前述程序上的问题可以给与充沛的 留意。
审讯长、审讯员,一段时间以来,有些人 把其他**曾经判决的几起集资**案与本案相比照,并预测吴英可能面临的处分。在此我想说的是,依据媒体披露,其他几起案件中,被告人均是虚拟了投资项 目,均将大量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而本案中本性集团的一切投资项目都是真实的,所借款项的绝大局部用于了企业的运营。这一切决议着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不同,决 定着吴英的行为只是借贷,而不是集资**立功。 假如吴英想要**,她就不会将所借款简直全部用于本性集团的运营,她就不会为企业置办大量的固定资产,她 就不会带人四处调查积极地寻求企业的开展。她完整能够携款而逃,完整能够经过破产藏匿资产,至少能够像她幻想的那样去港澳游上一游;假如她要**,她就不 会极尽努力地去归还债务,就不会有对周忠红高达91%,对杨卫江高达88%,对龚益峰高达82% 的偿债率。由于没有哪个**分子会主动将冒着杀头风险骗 来的钱再还回去,更不会还回去80%以上;假如她要**,她就不会有直到案发前还在努力还款、努力为债权人提供**、主动提早还本付息、未商定而付息、索 债即还等等那么多的诚信之举。由于钱已到手,她大可不用如此。 但是,她确的确实这样做了。为什么?她终究是为了什么?她的这一系列行为只能有一种解释, 那就是,吴英基本就没想到要去**。事实上她也没有去**。
吴英的行为是地地道道的民间借贷。
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照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辩护词】(二审第一轮)
尊崇的审讯长、审讯员:
我们受吴英家眷的拜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被控集资**案二审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沛思索。
我们以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罪,一审讯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程序违法。
第一局部 一审讯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一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共有六局部:一是被告人根本状况、案件受理过程以及控辩双方的根本观念;二是经审理查明的根本事实及相应证据;三是向11名债权人借款的详细事实及相应证据;四是对辩护人证据的评判;五是对控辩双方的三个争议焦点的阐述;六是综合观念及判决条款。
为了突出重点,简约明了,这里只对其中的第四局部和第五局部停止剖析阐述。
一、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宣读公诉机关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但是判决书却只用一句话,即“证人对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并不知情,亦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予以全部否认,这里存在四个问题。
1.称对吴英资金的去向不知情不属实,由于证人证明了资金用于运营,没有挥霍。
2.判决称“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前后证言根本分歧,并不存在“不相符”的状况;二是假定“不相符”,为什么就一定要采信侦查阶段的证言呢?显然于法无据,由于法律并未规则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其效能必然高于审讯阶段。
3. 辩护人的证据证明了吴英借钱时没有采用**手腕,不存在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等,这些问题恰恰证明吴英没有采用**手腕、不具备非法占有的 目的。判决以证人不能证明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为由不予采信不但违犯事实和法律,更犯下了逻辑错误,即只要证明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的证言才干采信,证明 其他问题的证言就不能采信。难道其他问题都不需求证明了吗?
4.辩护人宣读的十一名债权人在侦查卷中的笔录,证明债权人非社会公众,借款时没有运用**手腕。判决不予采信没有法律根据。下表为原审辩护人的证据目录及证明内容:
编号
称号
证明内容
1
蒋辛某(原某某集团常务副总)
证言
①某某集团宣传册是2006年末印制的,只用于在湖北谈项目,跟借款无关;
②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③吴英借钱是为了公司运营,**和汽车也属于公司;
④吴英借钱时没有想到不能归还,即不存在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光“某某集团”4个字就能卖3个亿;
⑤吴英借钱时没有**行为。
2
吴英
(原某某集团财务总监)证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②吴英所借款项根本上全部用于公司运营;
③某某集团宣传册只用于在湖北谈项目,跟借款无关;
④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3
徐滨某
(原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证言
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4
周某
(原某某集团出纳)
证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②吴英所借款项都用于公司运营;
③普通人都以为公司有才能归还借款,即吴英不存在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
④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购置的汽车为公司一切。
5
杜沈某
(原某某集团司机)证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②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6
徐玉某
(朋友)证言
①吴英借钱时没有**行为;
②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③吴英借钱时没有想到不能归还,即不存在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假如不出事一定可以归还。
7
11名债权人证言
①吴英与债权人系朋友关系,非社会公众;
②吴英借款时没有运用**手腕;
③吴英讲诚信,案发前仍在积极还款。
二关于控辩双方的三个争议焦点
1.关于吴英客观上能否具有非法占有别人财物的成心问题
(1) 关于《判决书》所谓“自身无经济根底,无力归还巨额高息集资款”问题。辩护人以为首先吴英能否“自身无经济根底”存在争议,吴英称当时已具有2500万元 资产,**只以注册资金判别实践投资根据缺乏;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无经济根底,负债运营也是一种十分普遍且并不违法的现象,借鸡生蛋、借船出海不是很正 常的运营行为吗?当初资不抵债并不能证明最终无法还款;而且客观上无法还款也并不能证明借款当初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关于《判决书》所谓“虚拟事实,坦白**,骗取巨额资金”问题。大量证据标明,吴英借款时很少有人细致讯问借款用处,由于债权人关怀的是利息;吴英对借款 用处的表述普通只是称做生意,而事实上除了一局部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以外,简直全部用于运营;至于借款时称投资白马服饰城**和收买湖北荆门的酒店但实践并 未投资于此的问题,只是极个别的状况,而且当初的确有该想法,只是后来状况变化没有胜利而已;判决称“在社会上停止虚假宣传”属于子虚乌有,没有证据,也 不契合事实。换句话说,无论律师提交的笔录还是侦查机关获得的笔录,被害人根本上都称吴英没有骗钱,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知**凭什么认定“骗取”巨额资 金呢?当然某某集团曾印刷过十几本宣传册,宣传册中有些夸大的内容,但该宣传册是为参与招标所用,并非为借款所用;而且宣传册于2006年12月印制,吴 英最后一笔借款是同年11月,即宣传册在借款之后,与借款毫不相关。
(3) 关于《判决书》所谓“随意处置投资款”问题。判决如此认定的根据主要是虚假注册公司;签署上亿元货款的珠宝合同,随意处置珠宝;在无实践用处的状况下置办 大量汽车;花400万元购置名衣、名表等。这些并不契合事实。第一,所谓虚假注册公司并不存在,由于“虚假注册公司”指的是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 资料或者采取其他狡诈手腕坦白重要事实获得公司注销,而吴英的公司并不存在这种状况;第二,购置珠宝一定不属于投资,称随意处置根据缺乏,而且“随意处 置”并不同等于司法解释所规则的“肆意挥霍”;第三,购置汽车是为了各部门担任人工作之用;第四,所谓个人花400万元购置名衣、名表等并不存在,这只是 吴英在别人**诱导下作出的不真实的供述(东阳**于2007.2.8—6.14布置化名张华的线人应小某在吴英监舍要挟、**吴英,让其假造钱已全部花 光的事实),此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依照刑诉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则,该口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由 于最高****最近作出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的认定规范作出了明白规则,所以辩护人以为有必要对照司法解释看一看吴英能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 消费运营活动或者用于消费运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范围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 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立功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藏匿财富,逃避返还资金的;(六)藏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 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由于这里罗列的八种情形中的第三至八没有争议,所以只需看前两种 即可。事实很分明,吴英基本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消费运营活动或者用于消费运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范围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而是绝大局部都用于消费运营,如置办 大量房地产(众所周知,这些年房地产增值快,有的增长了四五倍)、汽车、创办十余家公司等等;如前所述,吴英也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换个角度说, 假如说吴英的集资款没有用于消费运营,那么钱都花哪里去了呢?都挥霍了吗?都怎样挥霍了?是**了,吸毒了,建造**了,还是挥金如土吃喝玩乐了?显然, 都不存在。由此可见,吴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关于本案属单位立功还是自然人立功的问题
判决认定自然人立功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公司本质上是吴英的个人公司,不具有承当法律义务的公司人格;二是公司运营活动很少;三是吴英集资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司。
辩 护人以为这些理由均不成立,第一,即便公司是个人公司,也不能得出公司不具有公司人格的结论,由于一人公司同样是有限义务公司的一种方式,公司与自然人是 不同的概念;第二,称公司运营活动很少根据缺乏,从证据看,能够说短期内赢利很少,不能说运营活动很少,吴英被**人身自在之前十几家公司都在正常运营 (包括试停业)或正在筹建;第三,称吴英集资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司同样根据缺乏,由于借款多数打入公司账户,固定资产归公司一切,汽车在公司名下且由公司负 责人运用,怎样能说集资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司呢?
3.关于吴英的行为能否契合集资**罪的问题
判决认定契合集资**罪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经过虚假宣传、支付高息等方式误导社会公众;二是明知林卫某等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系非法吸存所得,所涉人员众多;三是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集资外还向王香某等人非法集资。
辩 护人以为这种认定是违犯事实和法律的。第一,吴英没有经过虚假宣传误导社会公众,一切证据均证明吴英借款时都是单独地与单个债权人(亲朋好友)沟通,没有 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停止过宣传,所以称误导“社会公众”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大量证据证明吴英借钱时只称做生意或短少资金,不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第二, 固然林卫某等人的资金系非法吸存所得,但吴英的确是向林卫某等个人借钱,至于林卫某等人的钱终究是向社会公众集资所得,还是偷盗所得、抢劫所得那属于另一 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淆。林卫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存的行为不属于吴英的行为,从合同法角度讲,这叫做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所谓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 集资外还向王香某等人非法集资并不能阐明向社会公众集资,由于王香某等人同样是吴英的亲朋好友,特定人员,基本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二局部 一审的程序错误
1.严重超审限问题
按 照《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则,****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半月以内宣判,经省高级****批准或者决议,能够再延长一个月,即最长审限为 二个半月,可是本案自2009年1月4日受理至12月18日宣判,整整十一个半月!人们常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那么迟来的非正义就更是非正义了。
2.回绝审定问题
本 案有两个问题需求停止司法审定,一是吴英借款的精确金额、资金流向、吴英及某某集团的资产价值等,因其直接关系到案件定性,辩护人曾申请拜托审定;二是吴 英及某某集团资产价钱由于东阳市价钱认证中心作出的《审定结论书》不客观、不全面,辩护人曾申请重新审定,但均遭回绝,违背了《最高****关于执 行<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重新审定或者勘验的……审讯人员依据详细状况,以为 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 的规则。
附:辩护人《重新审定申请书》主要内容
一、评价价钱明显偏低
1. 某某集团正道汽车效劳中心购置装置的自动洗车机购置时30万元左右,而评价价钱仅为:运用过的洗车机钱1万元(比卖废铁的价钱还要低),未运用过的洗车机7万元。
2. 评价单中表现出来的某某集团内部货物价钱明显低于市场价钱,如仓库中的三合板评价价每张只要钱2元。市场上基本没有这么低价的三合板材!
3. 某某集团的房产价钱被评为每平方米3800元左右、街面房7000元左右。而目前的市场价为:房地产价钱每平方米6500元左右,街面房1万元以上。
二、评价项目有严重遗漏
由于司法机关未给吴英及某某集团《查封、扣押财富清单》;而且一切账簿都扣押在司法机关,吴英、某某集团、申请人均无法查阅、核对,所以不能列明遗漏的详细项目,但晓得遗漏很多,如酒店内的锅炉发电机等都未在评价表中表现出来。
三、**机关形成的损失应由**机关承当
申请人及某某集团的财富是2007年2月10日被查封的,查封期间由于**机关怠于管理、维护,乃至不少物品失窃或发霉蜕变、贬值。这些损失应当由**机关承当。
第三局部 假定构成立功,一审量刑也属不当
在 目前的司法理论中,**判决并不少见,但是当吴英一审被****后却在社会上惹起轩然**,用媒体的话说叫做“民间对吴英能否罪该至死谈论纷繁,即便在金 华市中院内部,亦有不同声音。特别在网络上,同情吴英、以为其罪不当死的观念,占领一边倒的位置。”(2009年12月24日《时期周报》)著名财经评论 员、经济学家马光某称:吴英案比照最高****在认定集资**规范时所规则的七种情形,跟每一种情形都有很大差异,“这个案子的判决真实是十分牵强附 会。”(2010年06月10日**网财经)著名公司管理和金融专家郎咸某以至称判处吴英**是杀人灭口!(广东卫视《亿万**的罪与罚》)一同普通的刑 事案件惹起如此之大的反响不能不惹起我们的考虑。
辩护人以为民间观念并非毫无道理,当然辩护人的基本观念是吴英不构成立功,这里只是退一步讲,即便法庭以为构成立功也不应当判处极刑。下面援用一些民间观念作为辩护人的观念提出,希望惹起法庭的注重。
1.吴英借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到达极端严重非杀不可的地步
虽 然数额宏大,但是被害人多为放***者,并非缺钱养老、等钱治病、等米下锅的普通百姓,具有相对较强的承当风险的才能;而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照***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消方法》第18条关于“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遭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当”的规则,理应减轻对吴英的处分。
2.吴英的立功情节并非特别恶劣
与 **立功、**糜烂等立功相比集资**的情节相对较轻,而且前者普通并未判处极刑。如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某贪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黑龙江省政协 原**韩桂某贪贿736万元被判死缓;中石油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某行贿1.95亿元也仅判死缓;“中国金融第一案”、辽宁大连证券公司董事长石某应用职务便 利****2.6亿元、挪用**近1.2亿元,伪造金融凭证企图**央行14亿元、非法集资24亿元,也仅被判了死缓。这些,不能不令人产生“司法不 公” 、“同罪不同判”的质疑。
3.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并非泾渭清楚
吴 英当年被东阳市**局拘捕时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东阳市*****时的主要“罪名”依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到金华市*****, “罪名”才变成了“集资**”。而另案处置的吴英案关联人林卫某、杨卫某、杨卫某、杨志某、徐玉某、骆华某、杨某等,罪名依然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判决的量刑也只要1年10个月到6年不等。这些阐明司法机关自身对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认识就是含糊与摇晃的。
4.我国信贷管理体制自身存在宏大**
知 名财经评论者叶某以为,盘绕吴英能否应该被处极刑的剧烈争议,事实上是关于民间借贷行为能否合法合理的长期争议。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与市场需求之间存在极 大的差距,高效的民间资金补偿了这一**。能够肯定,只需不合理的资金运用体制不变,只需国有金融机构剥削式的存贷差不变,民间金融就不可能消逝。金华市 ***公诉处副处长、吴英案公诉人许某在分析吴英案的警示和经验时说,有着藏富于民的传统与市场经济兴旺的东南沿海,公开金融从来非常兴旺。客观上,企业 对资金的需求量很大,但短少有效畅通的渠道,正常的银行**又非常艰难;另一方面,老百姓手里的钱多起来后,迫切需求处理投资理财的渠道问题。货币如水, 择地而生,堵不如疏。
第四局部 其他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二 审庭审中,***屡次提到吴英“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对此检辩双方争议很大。其实,从法律适用角度讲,这一条出自2000年9月最高**的 《座谈会纪要》,随着新司法解释《最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该条款曾经被 “(一)集资后不用于消费经 营活动或者用于消费运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范围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第四条)这一客观规范所取代。即判别能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范不 再运用能否“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这一客观规范,而是运用能否将集资款用于消费运营活动这一客观规范。吴英将集资款用于消费运营活动是不争的事实,***的 观念只是吴英的企业没有盈利以至亏损,对此辩护人谈两点,第一是当时吴英的企业属于起步阶段,好像**买树苗种果树,开端几年必然投入多产出少或者无产 出,可是几年后就会取得报答;第二是依照最新司法解释,请求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消费运营活动,并不是请求消费运营活动必需盈利。
2. 关于犯罪问题
吴 英曾检举揭露别人违法立功行为,对此发表意见如下:第一,应当认定为犯罪表现,由于固然有的跟吴英受贿有关,但有的无关,如索贿、巨额财富来源不明等;第 二,固然有的是在一审阶段告发,但因当时并未查证属实,一审讯决没有触及;第三,已被判刑的固然只要三人,但有的因机遇不成熟相关部门尚未查处,未来有可 能被判刑;第四,湖北省***反贪局资料显现,在查处李天某、周某案件中深挖窝案串案,一并查处21件21人,其中厅级干部2件2人,处级干部5件5人, 在全省震动很大,获得良好社会效果,因而恳求**认定为严重犯罪。
综 上,辩护人有两个观念,一是一审讯决的确存在诸多问题,吴英不应当定罪;二是吴英一案充溢争议,而且民间以为吴英无罪或者不应当判处极刑的观念到达了一边 倒的水平,固然法官判案根据的是法律而不是**,但是从讲**和司法为民的角度思索问题,这种案件至少应当得到审慎的判决,即辩护人的确以为吴英无罪,但 是假如合议庭以为有罪也恳请合议庭刀下留人,防止一场青丝人送黑发人的悲剧!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雁峰
【辩护词】(二审第二轮)
审讯长、审讯员:
我们很珍惜法庭给我们提供的这次论辩时机,我们也很愿意与检察员在这里就吴英案的罪与罚停止有益的讨论。但是,这需求我们检辩双方都可以做到言之无物、言之有据,不只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以至还需求尊重良知。下面我在前一位辩护人观念的根底上,补充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狡诈。
1、关于坦白用处。
一审讯决及检察员均以为,吴英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分,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运营、****,但事实上却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因而吴英的行为是一种**。
辩 护人以为,最高**在关于挪用**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用于出借运营之债”认定为“停止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则我们能够看出,将借款用于归还公司 运营之债的行为自身就是一种运营。广义的运营包含着出借运营之债的行为。吴英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运营或****,契合事实,并非坦白真适用途。
退 一步讲,即便吴英坦白了款项的真适用途,其行为也不当然属于狡诈。最高**2001年“全国**审理金融立功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在“要严厉辨别****与**纠葛的界线”一节中非常明白地讲到:关于合法获得**后,没有按规则的用处运用**,到期没有出借**的,不能以****罪 定罪处分。既然未按商定用处运用借款不成立**罪中的狡诈,那么,没有照实告知真适用途当然也不构成狡诈。
2、关于未声明负债。
一审讯决及检察员以为,吴英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白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运营,此行为属于狡诈。
辩 护人以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请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分必需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白告知对方本人是不是负债,负了几债。理论中,除了银行**,也从 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状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请求,吴英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状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狡诈。
3、关于虚假宣传。
一审讯决及检察员还以为,吴英在借款时停止了虚假宣传。
首先我们必需供认这样的事实:在东阳市街头,本性集团的每一块**牌其内容都是真实的,没有任何的虚假宣传。
其 次,我们也供认本性集团的一套宣传册中将已有方案但尚未成立的公司概略作为宣传内容放在其中,有一定的虚假成分。但是,我们必需留意到,本性集团印制这些 宣传册是特地用于安徽房地产项目的招徕,历来没有用于过借款。更重要的是,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也是2006年 的11月份。12月印制的宣传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以前的借款过程中。因而,即便这些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络,以此宣传手册认定 本案存在狡诈是错误的。
二、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关于能否明知不能出借。
一审讯决及检察员以为,吴英明知没有出借的才能仍向社会公众借款,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是吴英停止的投资所可以取得的收益缺乏以支付借款利息。
辩 护人以为,同样的运营项目因运营者的不同,运营战略的不同,运营时期的不同,可取得的收益都可能不同。他人做不到的,不意味着吴英就做不到。本案案发后, 很多经济学专家对吴英的运营理念、形式及开展前景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和希冀。假如吴英不被羁押,假如本性集团不被查封,将来终究如何,恐怕不是检察员可以预 测的。案发的时分,本性集团下属的8个公司刚刚设立,犹如一个刚刚降生的孩子,你依据什么判定他未来就不能成材?企业的运营利益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等待 利益,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吴英的目的是打造“本性”品牌,假如未来的某一天本性集团上市了,又有谁能估计出它价值几何?因而,一审讯决及检察 员以片面的、静止的目光对待本性,从而得出她一定不能还本付息的结论缺乏科学,也缺乏公正。
能 不能还本付息是一回事,能否明知能不能还本付息则是另一回事。如前所述,在今天来说,本性的将来是个未知数,关于将来的东西,我们每个人都不能预知,我不 能,检察员不能,吴英怎样就一定能?检察员不断强调吴英的学历低,高学历者尚不能预知将来,有什么理由判定低学历的吴英就一定明知赚不到钱,还不了债?
没有哪一个人会在明知赔本的状况下去投资。吴英不时地设立公司扩展运营范围,这一行为足以阐明她自以为一定会赚钱!不论她的这种以为能否正确,这就是她的想法,就是她客观上的一种认知。检察员关于吴英“明知不能出借”的判别有悖常理。
辩 护人还请法庭留意,2011年1月4日,最高**公布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在如何断定行为人具 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已将原“纪要”中的客观评价规范“明知没有归还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改动为客观评价规范“集资后不用于消费运营活动或者用于消费经 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范围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更为科学的、更便于操作的数字量化规范作为评判行为人客观状态的根据,使得评判的结果更趋 于公正。既然法律的规则曾经变化,那么就不能再以“能否明知不能出借”来判别吴英客观上能否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该从她能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营 以及有几用于公司运营上来作考量。
检察员还以为,吴英不时扩展公司范围,不时设立新公司,是为了向世人显现本性集团的实力,以便进一步骗钱。
我 只能说这一结论仅仅是检察员的客观臆断,我充沛地置信,不会有几个人同意这样的说法。吴英不是傻子,她分明借钱总是要还的,她也分明**是要判刑以至要杀 头的。吴英借钱不是一天两天,也不是一笔两笔的事情,她恐怕不会冒着杀头的风险,在曾经骗了那么多的钱后却还不走,一分钱不留的再去设立什么公司?臆断只 能是臆断,臆断一定不契合逻辑。
2、关于随意处置、肆意挥霍。
一审讯决及检察员以为,吴英不计结果开发房产项目,自觉投资土地开发,斥巨资购置珠宝后随意送人。检察员还以为随意处置资金即为挥霍。
辩 护人以为,不管是不计结果开发房产,还是自觉投资土地开发,其行为的实质都是运营,行为的目的都是开展。基于运营的需求,基于开展的目的而处分资金,怎样 能算是随意处置?将珠宝送人显然是为了拉关系,找路径,归根结底为的还是企业的开展,谁会不晓得钱的重要,谁会无缘无故的随意的送人重礼?
随意处置的说法不能成立,“随意处置即为挥霍”更无道理,这一点不辩自明。
一 审讯决认定吴英用所集资金的400万元为本人买服饰,600万元请客吃饭,是肆意挥霍。在此,我们不需讨论什么是肆意挥霍,也不需争论为公司业务展开而请 客吃饭算不算个人挥霍,我们只需留意,“纪要”规则:行为人将大局部资金用于投资或消费运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 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此,辩护人的结论是,吴英没有非法占有所借款项的目的。
三、关于“社会公众”。
在 本案十一个债权人中,蒋辛幸、周忠红是本性集团的高管,也是吴英夫妇多年好友;毛夏娣、任义勇、龚苏平、杨卫陵、杨志昂、叶义生、龚益峰均与吴英认识、交 往、交友在先,借款在后;林卫平因借款与吴英相识,后成为协作同伴;只要杨卫江与吴英是借款在先,之后也经常往来成为朋友。对吴英来说,这些人是一个特定 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吴英向他们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贷,而不是集资**罪中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争辩中,检察员似乎并不承认这些人中有一些与吴英在借款之前就曾经是朋友关系,但以为,这些人有的是作“资金生意”的,也就是特地向社会吸收存款的,吴英明知他们的款是从社会公众处吸收来的,依然向他们借款,因而,吴英的行为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辩 护人以为,检察员的这一观念是完整错误的。吴英是在向这几个债权人借钱,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发作在吴英和这几个债权人之间,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吴 英只需求向这几个债权人还本付息就是了,至于债权人的钱是从哪里来的,是偷来的还是抢来的,吴英都能够在所不问。依照通常人的认知程度,这一道理应该不难 了解。更何况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则,明知别人的钱是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来的仍向其借款,借款人的行为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好像挪用**罪中,运用人与挪 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筹划”时才可能构成共犯,仅仅明知是**而运用不能构成挪用共犯的法律规则一样,仅仅明知是非法吸收的款项而借用,其行为不是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检察员的观念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
一审讯决还以为,吴英授意徐玉兰向别人非法集资,意在阐明吴英是在向社会非法集资。
辩护人以为,暂且不管徐玉兰是案外人,吴英能否授意她均与本案无关,仅就证据的效能而言,除了徐玉兰在侦查阶段的独一一次供述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吴英的“授意”,徐的供述显然是孤证,“授意”说不能成立。
相对吴英来说,本案中的债权人并非社会公众,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四、关于“宣传方式。”
一 审讯决及检察员没有提及吴英在借款时采取了何种宣传手腕。辩护人请法庭留意,依据“解释”的规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是“经过媒体、推介会、 **、手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鉴于朋友间的特殊关系,吴英在借款时,都是经过电话、见面或吃饭等方式与各债权人联络、洽谈,没有一笔借 款是经过前述手腕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借来的。正由于如此,辩护人以为吴英的行为不只不构成集资**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关于单位行为。
一审讯决及检察员以为,本案不是单位立功,理由是:本性集团是以借款注册,且本质上是吴英个人的公司,因而“不具有单位资历”;本性集团设立后以施行立功为主要活动;吴英借款大多是以个人名义停止的;吴英并非为了公司利益而借款。
1、关于以借款注册的公司的法人资历。
辩护人不承认本性集团注册资金多来源于借款,但辩护人要强调的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则以借款注册的公司就不是公司,就不具有法人资历,检察员的观念于法无据。
2、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资历。
根 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则,有限义务公司的股东能够是一个人。这就是说,即便本性集团是吴英一个人出资设立,该公司同样具有法人资历。刑法关于单位立功中的单 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有限义务公司,无论股东是一个还是多个,无论股本姓“公”还是姓“私”, 只需经过**管理部门的注销,只需获得了企业法人的 停业执照,它就是刑法上关于单位立功中的单位。检察员“吴英个人公司不具有单位资历”的观念与法相悖。
3、关于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
至 案发时,本性集团及下属各公司均处于试停业、待停业状态,曾经实践展开了不少的运营业务,如概念酒店开张迎客,洗衣店、洗车店顾客盈门,投资公司已有一单 **收入,床上用品、建材产品均已有售,房地产开发购地已在洽谈之中。这一实在真实在,众目睽睽。假如检察员连这样客观存在的事实都予承认,在如此事实面 前仍坚持本性集团设立后“是以施行立功为主要活动”,那么,不只检辩双方失去了争辩的根底,恐怕也有悖脚踏实地的工作准绳。
4、关于吴英以个人名义借款。
证 据标明,本案中的借款绝大多数是以本性集团的名义停止的,相关借据上大多加盖着本性集团的公章,并不是像检察员所言“吴英大多是以个人名义停止”。那么, 如何对待吴英个人签名的借款? 依据相关民商法律的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营范围内以个人名义施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某公司的董事长在购置公 司消费用原资料的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该合同效能照样及于公司,公司照样要承当全部合同义务。详细在本案中,加盖公章的是本性集团的借 款,吴英个人签名的用于该公司运营中的借款,同样也是本性集团的借款。
5、关于吴英借款的目的。
一审讯决以为,“吴英所借资金虽有局部用于公司注册,但其公司运营的都是传统产业,利润较低,以至亏损,基本无法承当对付利息,且吴英的集资行为没有从公司利益动身,也非为了让公司获取运营资金”。
考 量吴英借款的目的是什么,只需看她把钱用在哪里就完整能够了。辩护人不晓得公司运营什么样的业务,盈利与否,能否承当利息与借款目的之间终究能有什么样的 关系。难道只需公司运营的是高端业务,只需有足够的利润,只需能还本付息,即便吴英把钱用于别处,其借钱的目的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反之就是为了本人或他 人的利益? 一审讯决如此观念实难服人。
吴英将所借款的绝大局部用于公司运营,该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这一点无须置疑。
审 判长、审讯员,虽然吴英在承认**的同时,认可了案件之初东阳检察机关曾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我们从与其会晤、交流中得知,这并不是她的真实意 思。在羁押了四年之后,特别是面对一审的**判决,她已几近失望。她曾对我说过“压了这么多年,不可能判我无罪,为了争取个好态度,我还是供认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吧”,可见,她的认罪系出于无法。作为辩护人,我尊重吴英的意见,但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角度动身,我再次明白我的辩护观 点:吴英不构成集资**,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感激二审主审法官可以在庭前前往东阳实地调查了吴英的企业,感激您这种严肃认真、不走过场、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我置信,经过调查您一定看到了,本性集团是一个实真实在、真逼真切地伫立在东阳街头的企业,而不是检察员所说的“海市蜃楼”。
此致
浙江省高级****
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照东
张雁峰
张雁峰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协侵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1997年开端执业,具有胜利办理数百起案件和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参谋的经历,曾屡次担任电视、播送、网络法制栏目主讲人、嘉宾。
根本引见
从2007年3月16日被拘捕到目前,她曾经被羁押了六年之久。从福布斯富豪榜的女富豪到深陷囹圄,负债高达三个多亿,年轻而又传奇的阅历,使得吴英被举国关注。
被关注的不只仅是她自己的命运。从这起案件中引发的有关民营企业开展困局、金融变革、**变革等话题曾经给吴英案赋予了愈加深远的意义。从法学界到经济学 界,从最高司法机关、最高金融监管机构乃至于***总理,都在不同场所谈及英案”。“吴英案”必定要成为中国法制史、金融史上一个标本式案件。
2007年4月,京都律师事务所承受了吴英父亲吴永正先生的拜托,指派合伙人杨照东和张雁峰律师为吴英涉嫌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停止辩护。
五年中,京都律师对此案投放了大量的时间和精神,上百次地往复于北京和浙江,上百次地会晤。在吴英的心情最为低落、意欲放弃诉讼以至产生轻生之念之际,主任田文昌律师曾前往看守所会晤吴英,给予其肉体上的极大抚慰和鼓舞。
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讯决,以集资**罪判处吴英**,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第50条规则:“****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假如没有成心立功,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假如确有严重犯罪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假如成心立功,查证属实的,由最高****核准,执行**。”
据此,只需吴英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内不再成心立功,就肯定不会死。
虽然京都律师在一审、二审及**复核阶段一直坚持的“吴英不构成集资**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未被采用,但对最高**可以在此案面临的众多争议之下,最终留住吴英性命的决议表示欢送和赞同。
司法程序
吴英,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案发时系浙江本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0日下午,金华当地 警方出动了近千名**包围了本性集团。当晚,东阳市**发布公告称,本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由东阳市**局 立案调查。而几天前,吴英曾经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羁押。
在东阳市,吴英是一个商业传奇。从美容店起家,到运营俱乐部、**堂取得第一桶金,2006年,吴英开端构建“本性王国”。2006年2月,吴英在母亲老 家湖北荆门,开设了信义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次月,吴英又在浙江诸暨,注册成立另一家信义投资**有限公司,开端介入民间借贷、铜期 货等买卖。这一年,吴英年仅25岁。
2006年4月,本性**公司、本性洗业管理公司、本性电脑网络公司、本酒店管理公司、.本性装饰资料公司、本性婚庆公司、色物流公司七家公司陆续注册。 直至2006年10月,本性控股集团成立。以本性酒店系列为中心,吴英的生意多有创意。比方,免费洗车、洗衣,买家纺送彩电。吴英还以巨额资金投入房地 产,大局部为沿街**。东阳市呈现了本性一条街。
但是不到一年的时间,随着吴英被捕,本性集团轰然坍塌。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依法作出一审讯决,以集资**罪判处吴英**,剥夺**权益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富。
一审**认定,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坦白事实**,虚拟资金用处,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报答为诱饵,骗取集资款钱约7.7亿元,实践集资**约3.8亿元,数额特别宏大。
2010年1月2日,吴英不服一审讯决,提起上诉。时隔两年后,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作出二审讯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
二审**的判决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吴英所谓检举揭露别人立功,经查,均系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别人受贿,依法不构成严重犯罪。
**以为,吴英明知本人没有出借才能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以高额利息或高报答率为诱饵停止非法集资以及并未将集资款用于消费运营活动,因而,在客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2年2月14日, 最高****新闻发言人在就深化贯彻宽严相济、依法严惩严重**立功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吴英案的停顿停止了通报。该发言人表示,吴英集资**案在一审、二审 期间遭到媒体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曾经有不少报道和评论。日前,最高法依法受理了浙江省高级****报送复核**的被告人吴英集资**案。该案作为发作 在资金流通范畴的金融**立功案件,立功数额特别宏大,案情比拟复杂。最高法在依法复核审理过程中将按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立功事实和证据,严厉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置好本案。
4月20日,最高****公开了吴英案的**复核结果,裁定不核准吴英**,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重新审讯。
最高**称,被告人吴英集资**立功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一审讯决、二审裁定定性精确,审讯程序合法。吴英集资**数额特别宏大,给受害人形成严重 损失,同时严重毁坏了国度金融管理次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办。吴英归案后,照实供述所立功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思索,对 吴英****,可不立刻执行。
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集资**案作出终审讯决,以集资**罪判处被告人吴英**,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权益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富。
浙 江高院的新闻发言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到,吴英在**侦查、检察**、一审审理阶段均交代了其向有关人员受贿的事实。我院二审期间,吴英交代了同样的内容,相 关资料经检察机关核对,目前查实的有三人,即原湖北荆门市府***李天贵(被以行贿罪判处****八年)、原荆门市农行副行长周亮(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农行丽水灯塔支行行长梁骅(被以行贿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其他交代状况,目前均未查实。
吴英案的无罪辩护
吴英拜托了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照东、张雁峰律师作为辩护律师。杨照东律师和张雁峰律师在研讨了相关案卷和案情之后,肯定了无罪辩护的思绪。
张雁峰律师的一审辩护,吴英的行为完整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固然有诸多不标准之处,包括超出法定的**利率,进犯了金融管理次序,最终形成巨额款项无法返还,但是即便如此也并不用然构成立功,仍属于民法中的民间借贷纠葛。
理由是依照《刑法》第192条规则: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办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罪必需同时具备三 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运用**办法,三、非法集资。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第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白规则“非法占有目的”,所司法理论中都是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关于审理**案件详细应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审理金融立功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依照《解释》的规则,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窜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运用集资款停止违 法立功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狡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 照《纪要》的规则,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窜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 金的;(4)运用骗取的资金停止违法立功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藏匿财富,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藏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 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控辩双方的焦点在于吴英能否“明知没有出借才能而大量骗取资金”、能否“肆意挥霍”资金以及能否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律 师以为,假如吴英不被**、不出事,一定不能归还。吴英如今的确没有出借才能,但是这不能标明假如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出借才能,更不能标明当初“明知”后来 没有出借才能。公诉人称吴英借款利息太高基本不可能经过运营所获利润还款,由于运营企业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2008年银行利润只要17.8%,这种说 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由于理想生活中,基本无法推断哪个行业终究可以获利几。
吴 英并没有“肆意挥霍”,集资的款项绝大局部用于公司运营管理、置办房产、房地产开发、购置股权、置办汽车等,都是与消费运营有关的事业;有一局部用于出借 本金和支付利息;只要一小局部用于购置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购置珠宝也属于一种运营,所以固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缘由 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
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于消费运营就是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局部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缘由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才能返还客观上成心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爱莫能助”,并非赖帐不还。所以,也不属于有“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
第二,吴英没有运用“**办法”。
按 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则,“**办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拟集资用处,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报答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腕。理论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办法 有:假造实践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方案,伪造有关批件,以可以获得高报答的养殖、种植、消费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置信其投入一定可以获 得几倍几十倍的报答。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假造实践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短少资金,所以基本不存在虚拟事实或坦白**的行为。
第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律师辩护,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则,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书》只触及11人,完整是特定人员,基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第四,吴英被指控的局部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吴英是本性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是以公司名义停止的,有的固然以个人贷入,但购置的财富包括厂房、设备、 汽车等也的确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一切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第 五,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吴英案中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本性集团现有财富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精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比方,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依照当事人的陈说,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集资款的详细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审定;吴英和本性集团现有财富的价值所 根据的是东阳市价钱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精确、不全面的,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拜托重新审定,但未被准许。2009年4月2日律师又申 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精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维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昂**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 些用于公司运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吴英和本性集团的财富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富重新评价,对购置的房地产现值等停止司法审定, 但未获批准。
杨照东律师在一审的第二轮争辩中,发表了如下的争辩意见。
第一,本案中绝大多数借据上加盖的是本性集团的公章,只要很少局部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只要吴英个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的,依据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代表企业施行的民事行为是单位行为。
第二,本案中的十一位债权人有本性集团的工作人员,比方蒋XX和周XX,有些是多年好友,有些是相识后借款,有些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协作同伴。他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对吴英来说,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三,吴英在借款时并没有运用狡诈手腕。
针对公诉人提出来的本性集团印制了虚假的宣传册。律师以为,宣传册是特地为了用于一些工程项目的招徕,不是为了借款。宣传册的印制时间是2006年12月,而最晚的一笔借款发作在2006年11月。
针对“面对记者时夸张了企业资产情况”,杨照东律师以为,吴英包里的珠宝终究价值几何,如今我们谁也说不准,作为珠宝原石,固然我们说不清它的升值空间有 多大,但它的升值是能够肯定的。吴英说她的珠宝价值几,这是她个人的客观判别,我们没有理由说她所说的就是假话。
针对借款用处,公诉人以为用所借款出借企业欠款及用借款注册公司、为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等都不算是运营,因而吴英说了假话,是**了债权人。辩护人以为,有 关 挪用**罪的司法解释,将挪用**用于注册公司、企业或者出借个人在运营活动中的欠款,均认定为停止营利性活动。据此,有理由以为借款归还企业运营之债、 以借款用于注册公司、用借款为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行为当然是一种运营行为。公诉人对“运营”的了解显然过于狭窄。
而关于没有依照商定的用处运用借款,杨照东律师辩护,“纪要”在“要严厉辨别****与**纠葛的界线”一节中非常明白地讲到:关于合法获得**后,没有 按 规则的用处运用**,到期没有出借**的,不能以****罪定罪处分。可见,未按商定用处运用借款并不成立**罪中的狡诈。
针对吴英未声明企业资金情况,律师以为企业的资金情况是企业的商业机密,没有人会主动地说进来。在债权人未问及的状况下,没有理由请求吴英在借款时主动声明企业的资金情况。不用须去说,就不存在坦白,没有坦白就不成立狡诈。
第四,吴英能否非法占有这些借款。
关于个人消费,吴英公诉人以为吴英将所借款用于个人购置汽车、高级衣服、皮包,一顿饭花上几万元,挥霍所借款。杨照东律师辩护,本性集团借款金额达九亿之 多,即便依照公诉人的说法,吴英用于个人消费充其量也只是几十万元,不能称得上“挥霍”,更不能使“肆意挥霍”。
关于能否明知无归还才能。公诉人以为吴英所停止的投资可以取得的收益,基本不可能归还本案中的高息借款。杨照东律师辩护,事实通知我们,本性集团在运营伊 始 即曾经产生了一定的效益和收入,事实还通知我们,本性集团刚刚起步即被**。那么,假如吴英不被抓,假如本性集团不被**,它一定就赚不到钱,一定就还不 了借款。
第五,吴英是诚信的。杨照东律师以为,吴英不断到案发前都在还款,为债权人提供真实的**,还有借款未到期就还本付息以及未商定利息而付息。
第六,关于程序问题。
杨照东律师指出,在本案的侦办工程中,东阳市**和东阳市**局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1、东阳市**越权插手刑事司法活动,以**公告的方式命令查封本 色 集团的财富,严重损伤了一级**的形象,毁坏了司法活动的**性,同时进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公诉人称**的这一行为是为了维护广阔债权人的利益。辩护人 以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的行为都必需以合法为前提。公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东阳市**局在没有征得财富一切权人同意的状况下,强行拍卖了本性集 团的财富,其行为严重违法。对此公诉人称东阳**局的行为是出于对本性集团财富的维护。辩护人以为,假如为了避免被查封物品自然灭失、毁损,**机关能够 在征得一切权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的状况下,停止维护性的处置。除此,**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处置扣押、查封的财富。本案扣押的汽车均匀拍卖价钱每台13万 元,这些汽车的车况大多良好,且其中有多辆宝马5系汽车。如此的拍卖终究维护了谁的利益?在整个拍卖中终究是谁在受益?东阳**局的做法不只没有维护本性 集团的财富,相反大大损伤了本性集团的财富利益。3、在对本性集团现有资产价值的评价中,采取了双重规范,对曾经大幅升值的房产以原置办价停止评价,对已 损耗降价的汽车则按现值停止评价。对其他局部物资的评价也远远超出了普通合理的范围。如第一位辩护人所指出的,一张未运用过的细木工板,居然作价钱2 元。诸如此类的评价操作,其结果招致本性集团资产的大幅缩水,人为增大了借款不能受偿的金额,扩展了本案的社会危害结果。如此行为,不只是违法的,对吴英 来说更是不公平的。
吴英案的程序疑云
京都律师事务所杨照东律师和张雁峰律师在辩护词中都提及了吴英案中的程序问题。杨照东律师提出,在本案的侦办工程中,东阳市**和东阳市**局存在着严重 的 违法行为。1、东阳市**越权插手刑事司法活动,以**公告的方式命令查封本性集团的财富,严重损伤了一级**的形象,毁坏了司法活动的**性,同时进犯 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公诉人称**的这一行为是为了维护广阔债权人的利益。辩护人以为,无论基于何种动机,**的行为都必需以合法为前提。公诉人的理由不能 成立。2、东阳市**局在没有征得财富一切权人同意的状况下,强行拍卖了本性集团的财富,其行为严重违法。对此公诉人称东阳**局的行为是出于对本性集团 财富的维护。辩护人以为,假如为了避免被查封物品自然灭失、毁损,**机关能够在征得一切权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的状况下,停止维护性的处置。除此,**机 关没有任何理由处置扣押、查封的财富。本案扣押的汽车均匀拍卖价钱每台13万元,这些汽车的车况大多良好,且其中有多辆宝马5系汽车。如此的拍卖终究维护 了谁的利益?在整个拍卖中终究是谁在受益?东阳**局的做法不只没有维护本性集团的财富,相反大大损伤了本性集团的财富利益。3、在对本性集团现有资产价 值的评价中,采取了双重规范,对曾经大幅升值的房产以原置办价停止评价,对已损耗降价的汽车则按现值停止评价。对其他局部物资的评价也远远超出了普通合理 的范围。如第一位辩护人所指出的,一张未运用过的细木工板,居然作价钱2元。诸如此类的评价操作,其结果招致本性集团资产的大幅缩水,人为增大了借款 不能受偿的金额,扩展了本案的社会危害结果。如此行为,不只是违法的,对吴英来说更是不公平的。
张雁峰律师提出,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依照当事人的陈说,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集资款的详细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审定;吴英和本性集团现有财 产 的价值所根据的是东阳市价钱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精确、不全面的,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拜托重新审定,但未被准许。2009年4月2日 律师又申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精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维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昂**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 向,即哪些用于公司运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吴英和本性集团的财富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富重新评价,对购置的房地产现值等停止司 法审定,但未获批准。
针对吴英的资产问题,《南方周末》在2012年2月推出一篇详实的调查性报道:《祸“水”与暗渠:吴英案的资产处置》。报道采访了为吴英设计本性酒店的设 计师,勾勒出“本性”的来源——思索到吴英的性格,定名为“本性”。吴英在讨论中逐步搭建起开展****酒店的思绪。
在吴英的请求下,酒店被设计成多种款式,和普通宾馆不同,全部运用品牌家具、洁具。她还找了做园林的施工队,把局部房间设计成山洞外型。
一些本来色员工在承受采访时以为,本性的幅员当时刚刚展开,多个项目都处于投资或刚开业状态,如有时间缓冲,有很大可能盈利、回本,给一切注入资金的人带来商定的利润。
而**认定的投资额和吴英的自述之间存在宏大差别。吴英的资料中称她在本性商贸有限公司先后投入约4500万元,一审**认定了1000万元;吴英称汽车 美 容店投入500万元,被认定200万-300万元;吴英称本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投入9400万元,包括前述本性概念酒店,以及建立中的本性精品酒店、本 色假日酒店,一审**只认定了其在本性概念酒店装潢上花了约3000万元。而尚处于试停业的这家本性概念酒店,最后成交的拍卖价钱是450万。
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吴英案尚在审理阶段中,对本性集团及吴英自己的资产拍卖曾经停止中。一批总价在1500-1600万之间,运用时间最长不到一年的新车,最终以390万成交。而且拍卖采取10辆车一组的打包方式。
吴英的代理律师以为,从法律程序上说,在判决前**局能够冻结和扣押被告人的资产,但只需吴英没有被****判决,任何部门没有权利拍卖被告人的资产。
在 资不抵债上,也呈现了疑问。2008年6月15日,本性集团向东阳市****提交了一份《价钱审定异议书》,以为东阳市价钱认证中心2008年4月作出的 审定报告价钱畸低。最少**6500元每**的住宅,在这家官办审定机构的笔下只要3800元每**;一个原价30万的全新自动洗车机,被认定只值7万, 异议书说,“比卖废铁还廉价”。
房产是吴英一切投资中最大的手笔。2006年前后,吴英曾斥资数亿元在东阳中心地块、湖北荆门置办了大量**和住宅。其中,东阳博大城市**2200万 元,通江**近3000万元,望宁**5000多万元,湖北荆门1400万元,浙江诸暨近300万元等。
据《南方周末》报道,往常,价钱在2008年根底上又简直翻了一倍。以吴英购置的博大城市**为例,2006年4月,吴英买的住宅**只要3000元左右,如今曾经涨到了1万。就算按最初价钱的三倍算,吴英手里的房产至少能够卖到将近4亿。
吴英的父亲以为,光把这些房子卖了就能够还掉一审**认定的巨额债务。
吴英案:一些事实的廓清
2012年2月7日,浙江省高院吴英案二审审讯长沈晓鸣就吴英案向公众做出书面解释。他称,吴英在向别人停止高利集资时,均虚拟投资**、做煤和石油生 意、炒期货 赚钱、****等各种虚假理由;为给社会公众形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打扮东阳市本性一条街;**东阳至 义乌道路两边的**位,集中推出本性集团各公司宣传**;支付保证金后,一次性签署大额**协议、高调参与大宗地块竞拍,制造惊动效应,但事后又不**、 购地,分文不付;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或随意送人,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蒙骗集资对象及他们的下线。
到集资**后期,为了对付挤满本性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
针对这项声明,杨照东律师在他的博客上发表了《我不得不再说说》的博文。针对吴英“大量虚假注册公司”的提法,杨照东律师表示,吴英先后成立东阳开发区本 色 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浙江本性**有限公司、东阳本性洗业管理效劳有限公司、浙江本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性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 本性装饰资料有限公司、东阳本性婚庆效劳有限公司、东阳本性物流有限公司等9个公司,并组建本性控股集团,子公司包括本性**、酒店管理、洗业管理、电脑 网络、婚庆、装饰资料、物流等,都有真实投入,有项目、运营场所、设备、物资和人员。试运营也是实践运营,亏损运营更是运营。
针对吴英在向林XX、杨X昴、杨XX、龚XX等人集资时,虚拟协作投资广州白马服饰城公开**,但龚XX在侦查阶段证明:“2005春节的正月,我与杨X 昂、吴英三人去广州调查(摊位租赁),当初吴提出要与我们协作投资的,但我想将资金全交给她操作又放心不下,就将钱以借款给她的方式给她”。曾经停止了实 地调查,之所以最终未能协作是由于协作同伴的不同意,不能得出英虚拟协作投资进而**的结论
针对吴英在向周XX集资时,虚拟做煤生意。但周XX的证明却是:“2005.10-12间,吴英讲做煤生意,借100万元,没利息,2005年年前她就把钱还给我了,过年时给我买的烟火、土鸡”。吴英如约还钱,这已充沛标明吴英没有**。
针对集资**后期,为了对付挤满本性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杨照东 律 师表示,本案中的确有这么一张假汇票,但这张汇票不是吴英伪造的,是吴英向某人融资时,对方提供应了她这样一张汇票,当吴英发现这张汇票上的号码位数有问 题时,她持这张汇票到银行作了审定,被告知是假汇票后,吴英将这张汇票锁在办公桌内不断至案发,期间没有向任何人出示过这张假汇票。这才是这张假汇票的真 实故事。
至于私刻公章。吴英的确私刻了某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杨照东律师称实践经过是,吴英向某人融资,对方提出假如吴英所在地的银行有小额存单质押**业务,他才 能 借钱给吴英。吴英问了当地的银行,被告知的确有这项业务,但银行不能出具有此项业务的证明。为了证明本地银行有此项业务,进而取得融资,吴英私刻了银行的 业务专用章,但最终并没有从某人处取得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