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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交通事故律师金山公司诉周鸿祎再次胜诉

作者:admin 时间:2019-04-23 14:06   
2013年7月,在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诉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的不实微博行动进犯其声誉权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院二审讯决,驳回一审讯决,周鸿祎败诉。
        这是继201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判处周鸿对金山系公司之一——金山平安有限公司构成声誉侵权之后,金山公司获得的第二次胜诉。北京市两家中级****以两份判决书,在这两个案例中明示了微博批判、评价别人自在的界线。
        2010年,因360公司董事长周鸿在本人微博上用不实言辞对金山公司停止攻击,北京金山平安有限公司拜托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大民律师,对周鸿提起声誉权诉讼。2011年,北京一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被告周鸿构成声誉侵权,并判决公开赔礼抱歉、消弭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这是微博作为新兴社交网络媒体以来因微博行动引发的首起侵权案件,故被称为“微博第一案”。2011年,该案被《南方周末》评为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
        2013年,作为金山系的中心企业,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周鸿的不实微博行动进犯其声誉权为由,再次延聘京都律所杨大民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在一审讯决驳回被告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诉讼恳求的背景下,代理律师全面、客观剖析案情,对涉案微博能否构成声誉侵权停止了充沛论证,最后得出结论,以为周鸿在其新浪、搜狐、网易微博上发表的七条微博内容,指控金山公司“做伪证”、“借刀杀人”、“算计”微点公司等表述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山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称周鸿(360公司懂事长)从2010年5月26日开端,在期新浪、网易、搜狐微博中相继发布“揭开金山公司画皮”的系列信息,捏造并分布虚假事实,宣传金山公司在“微点冤狱案”中做伪证等,歹意诽谤金山公司声誉。请求周鸿删除微博这些相关信息,并且在新浪、搜狐、网易、**网、金山公司五家网站首页显著的位置,以显著的方式发表抱歉声明,时间连续90天,赔偿金山公司损失50万元。
周鸿称,他在微博的全部行动,均有事实根据。在发微薄发表行动完整是合法的行为,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益。发表的内容属实,是实行公民监视、批判责备的合理行为,不构成对北京金山公司声誉权的损害。
一审**于2012年12月判决驳回被告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恳求。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上诉,恳求撤销原判。
2013年 7月22日,北京二中院经过屡次开庭审理,对此案作出终审讯决:撤销一审讯决;确认周鸿涉案七条微博行动构成对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的声誉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周鸿中止侵权,并删除其在新浪、网易、搜狐微博中的相关微博文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鸿在其新浪微博、网易微博、搜狐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向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公开赔礼抱歉、消弭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7天(声明内容需经**核准,如周鸿拒不实行该义务,**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周鸿担负);周鸿赔偿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讯决理由
 
一审**剖析了《宪法》中公民的行动自在权益与私法中民事主体行动自在的关系。《中华**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则,中华**共和国公民有行动、出版、**、结社、**、**的自在;行动自在于宪法含义上乃赋予公民的不受国度公权利干预、**或制裁的自在。但是,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民事主体于私法含义上亦当然应当具有行动自在,且该等自在无须私法之确认即可存在,即法理未行**或制止之处即为自在。行动自在于司法上以不损害别人受法律维护的权益为必要之界线。
 
一审**进而阐述,在我国的目前阶段,微博等自媒体刑事提供了自在发表行动的宽广空间,普通公众向全社会停止表达的愿望取得了史无前例的技术支持;在这一背景下,民事私法亦应更为增强对行动自在的维护,以免人为地在社会开展的道路上设置障碍。
 
一审**承认了周鸿身份的特殊性,需课以常人之留意义务。固然新浪微博加“V”认证能够标明周鸿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但是,周鸿并非公职人员、中立社会组织人员或者资深学者,社会公众不会置信其行动具有慎重中立的性质;同时,周鸿也并非法律专业的专业人士,社会公众也不应请求其用语契合法律专业的严厉定义。由于周鸿是软件企业的管理者,其管理的企业和金山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在此状况下,具有普通常识和对相关范畴有所理解的公众,关于周鸿发表的关于与其竞争企业的行动,自会停止甄别取舍,而非尽而信之。
一审**进而剖析了被告提出了21条相关微博,并对此逐条停止了剖析。在大局部称金山公司在“微点案”中“做伪证”的微博问题上,**以为周鸿并非法律专业的专业人士,在日常用于意义上将北京金山公司此等违犯职业操守的行为称之为“做伪证”,并无不当之处。
为此,一审**判决,本案所涉的全部博文均未进犯北京金山公司的声誉权,对被告的全部诉讼恳求予以驳回。
 
 
二审讯决
 
被告金山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提起了上诉,恳求撤销原判。上述中将恳求确认侵权的微博数量集中到了七条。理由是:一、涉案七条微博内容明显失实,构成对金山公司声誉权的进犯。从微博内容上看,周鸿所述“借刀杀人”、“搞阴谋”等表述,没有事实根据,明显构成诽谤;二、原判以为金山公司的行为属于“作伪证”范畴,没有法律根据,周鸿在此根底上停止失实、诽谤性的公开鼓吹构成侵权。金山公司就北京市**局提供的失实阐明盖章固然不妥,但以客观颜色鲜明,并以“日常用语意义”或“口头表达习气”停止免责亦缺乏法律根据。
 
北京市二中院以为,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声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本人的声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益,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本人的声誉,不受别人阻碍。
 
**从三个方面停止了论证。能否构成损害声誉权的义务,应当依据受害人确有声誉被损伤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客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第一,**认定周鸿发表的七条微博的行为损伤了北京金山公司的声誉。**以为,关于企业法人来讲,良好的名誉是取得投资者及客户喜爱的重要要素。对法人声誉的损害,在结果上表现为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最终因而直接招致法人的财富权益受损。纵观涉案七条微博,均与“微点案”直接相关,其中心内容是周鸿责备金山公司在“微点案”中“作伪证”,以及就金山公司“作伪证”的目的、动机、结果所作的剖析和阐述。涉案七条微博固然在周鸿个人微博上发布,但周鸿在业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行动影响大、范围广,受众较多,所发行动业经转发、评论,为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足以形成社会公众对北京金山公司的名誉、信誉产生疑心,形成北京金山公司的社会评价随之江都,从而招致其声誉受损。
 
第二,周鸿的行动不同水平存在缺乏事实根据,具有**、贬损金山公司声誉的情节,超越了正常言论监视、批判的限度,其行动不应遭到行动自在的维护。周鸿所称其涉案微博内容是真实的且系行使行动自在权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论述,行动包括事实陈说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说是指如今或过去的详细进程或状态,具有能够考证其为真伪之性质。相关于事实的概念,能够泛称为意见。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本人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地道的价值判别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判别某种行动能否损害声誉权,关于事实陈说,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的。关于意见表达,观念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别人的情形。
第三,周鸿发表涉案七条微博的违法行为与北京金山公司的声誉损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周鸿具有客观过错。
 
因而,二审**以为原判有误,应予改判。周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止侵权,删除涉案微博。在新浪微博、网易微博、搜狐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连续七天。并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本案焦点及律师述评
 
本案值得关注的法律点,也是一审、二审对周鸿微博行动能否侵权作出截然相反判别的焦点所在:
1、关于周鸿的身份与周鸿义务的认定,代理人以为一审的认定不契合事实和道理,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应当纠正。
一审讯决认定周鸿固然新浪微博加“V”,但其“并非公职人员、中立社会组织人员或者资深学者”,故“关于周鸿在其微博上发表行动的行为,本院无理由课以高于常人之留意义务。”
但依据前述“微博第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两审均认定了周鸿身份的特殊性及不同于普通公民的慎重留意义务。二审明白肯定了一审对周鸿留意义务认定的正确性,并以为“其作为一个自称的‘网络老兵’,作为一个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当慎重本人的言行。”“微博第一案”一审讯决对周鸿留意义务的表述,明白认定“应留意周鸿的特殊或者双重身份。周鸿是一个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作为理想社会中的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范畴也是重要的层级,具有众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当更多的义务,关于微博上的个人言行及其结果有更为盲目的认识,留意克制本人关于竞争对手客观臆断、企图歹意**的内在激动,愈加盲目地对本人的行动予以抑制,防止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行动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诽谤,进而损伤其商誉。故关于周鸿微博行动自在的**和留意义务的请求要恰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判别其微博行动能否构成进犯声誉权时,应采用事实根本或大致属实,未运用**、诽谤行动,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歹意损伤对方声誉为独一目的的较高判别规范,并思索能否触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
本案二审改判虽未重点论及周鸿身份与行动表达的**义务,但判决主文化确指出周鸿被控微博用词,系其客观揣测,该剖析和评论缺乏事实根据,思索到周鸿所在公司与北京金山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不能以为其作为好心、真诚的批判。综观周鸿微博行动之言语环境,其被控微博言辞运用明显具有**、贬损性质,超越了合理评论的限度,具有明显的诽谤性质。
2、金山公司等数家网络公司依北京市**局网监处指令,在网监处提供的**疫情报告上盖章,能否称之“做伪证”。
2005年,金山公司与其他数家网络公司在北京市**局网监处担任人的指令下,在网监处提供的**疫情报告上盖章。周鸿据此将该行为定性为“做伪证”。杨大民律师以为,将一个明白包含“以陷害别人为目的而为不法行为”的用词来定性,不是像一审讯决所说的“并无不当之处”,而是失实。假如行为人在此根底上小题大作,说是有意陷害,是“借刀杀人”、“搞阴谋”、“打如意算盘”、“算计”微点,则是明显失实,构成诽谤。
二审**完整采用了代理律师的观念,并以为:“监视或指责亦应有度,应当经过真诚、好心的批判促其痛改前非。若为好心,纵使言辞剧烈仍不为过;若借机诽谤,肆意**,则逾越了行动自在的边境……其行动不应遭到行动自在的维护。周鸿所称其涉案微博内容是真实的且系行使行动自在权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二审改判,同“微博第一案”一样,彰显了**对微博行动底线的坚持。正如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所论述的,微博固然是一种新事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公民社会行动自在水平的温度计,无论怎样形容其创新和划时期意义,都不为过。**和社会应像对待重生儿一样呵护微博呈现出来的生机,俯身关注其在言论监视、开启民智方面的积极、进步作用。但同样,微博也有规则,微博这块自留地,也有底线和准绳。
微博行动的行使不应进犯到别人的合法利益,吸收眼球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别人、牺牲别人的合法权益为代,这一点,也应当成为社会的共识。**作为维**律威严的圣地,应当坚决抵抗当事人应用网络自媒体停止声誉侵权、商业诽谤等不合理的“微博营销”行为,为实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和微博环境,营造文化网络新风气起到良好的案例警示和引导示范作用。